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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公司违法砍伐林木涉嫌犯罪分析
        时间:2018-07-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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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系国网绵阳供电公司运行分公司职工。2014年6月上旬,李某某根据单位安排组织该公司汪某等四职工前往游仙区凤凰乡境内巡线。李某某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李某某负责寻找涉树农户,协商砍伐影响电力输送安全的树木并支付补偿款,汪某等四职工在涉树农户的监督下进行砍伐。后李某某等人在凤凰乡乜家村一组,将一株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野生红豆树误作杂树砍伐。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后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本案启示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虽因过失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但该案暴露出电力公司在执法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却应引起重视。目前,全国相当一部分电力公司在执法中存在类似问题,即在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林木进行清查时,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便进行修剪或砍伐。产生该问题的根源是电力公司对《电力法》的错误理解。虽然《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但同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此处的“依法”不应当狭义的理解为仅依据电力法,而应当包含国家其他法律规定。否则,电力公司的执法行为将违法,甚至构成犯罪。

          三、电力公司违法砍伐行为可能触犯的常见罪名分析

          就司法实践看,电力公司及职工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在清除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林木时可能涉嫌的常见罪名主要有二个。

          1、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

          刑法规定构成此罪的前提是行为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森林法》对于林木尤其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砍伐程序和范围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中《森林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四条三款规定:“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即,违反《森林法》及其有关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均系非法采伐行为。虽然电力公司执法依据为《电力法》,且《电力法》与《森林法》在法律效力上处于同一位阶。但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林木的合法凭证,是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林木采伐活动的重要手段,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二款也明确规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此处的“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自然包含《森林法》中关于砍伐林木的规定。因此,电力公司在执法时,也应依法在申请采伐许可证后,再进行砍伐。否则,电力公司的行为为非法行为,并可能因砍伐或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触犯此罪。

          2、滥伐林木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的法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据该规定及司法解释,电力公司违法砍伐行为涉及二种情况。其一,电力公司持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在该情况下电力公司违法执法可能因超范围、超数量采伐林木而构成此罪;其二,电力公司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在该情况下电力公司违法执法是否能构成此罪,在实践中存在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力公司行为不构成此罪。理由是,该规定及解释明确规定在未持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对象仅限于“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而电力公司所砍伐的林木并非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此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力公司的行为可以构成此罪。理由是,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滥伐林木罪是指,……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据该解释,电力公司所砍伐的林木虽不是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但电力公司依据电力法对电力保护区的林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其行为应当视为管理行为,因此其砍伐行为符合“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之要求,可以构成此罪。但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月失效。在现行有效的解释中已删除了“管理”一词,如严格从现行有效解释看,意味着电力公司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本单位所有或本人所有以外的林木将不构成此罪。对此,笔者倾向意见为在此情况下也应认定构成此罪。虽然现行有效的解释中已删除了“管理”一词,但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即“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能构成此罪,那没有采伐许可证就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理应构成此罪。鉴于目前对该问题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笔者希望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该情况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