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协调小组】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协调小组,在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设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三条【联系会议制度】 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确定专人进行沟通协调,负责日常工作事宜。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及时反馈工作情况。
第四条【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从各律师事务所遴选责任心强、富有爱心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精通未成年人法律法规的律师,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
第五条【法律援助律师值班】 为保证对涉案未成年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在看守所、人民法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安排律师轮流值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看守所应当向羁押人员公示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律师值班时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法律帮助要求时,应当及时联系值班律师会见,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六条【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经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应当对其进行法律援助。
第七条【一体化援助模式】 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要求,对同一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同一律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提供连续的法律援助。
第八条【告知办案节点】 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办案节点,办案机关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或法律援助律师送达通知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材料、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补充侦查决定书、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起诉书、判决书、上诉书、抗诉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告知联系方式】 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材料除载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住所等基本情况外,还应当注明法定代理人和办关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办案机关,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履职提醒】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醒法律援助律师按照规定时限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一条【文书中体现法律援助情况】 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法律援助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和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
第十二条【第一次讯问时提供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发现其可能系未成年人时,应当联系值班律师到场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确认其为未成年人且未委托辩护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审查逮捕纠正违法】 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当首先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辩护人,没有自行委托辩护人同时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公安机关纠正后,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审查起诉环节纠正违法】 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当首先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辩护人,没有自行委托辩护人同时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同时人民检察院应在三日内发出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第十五条【阅卷】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及时到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阅卷,在有条件进行电子阅卷的情况下,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使用办案机关提供的光盘刻录案卷材料。
第十六条【通知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 法律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当最迟在侦查期限届满前三日会见未成年当事人。会见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联系办案机关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社会调查】 法律援助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自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个人基本情况、社会生活状况、与涉嫌犯罪相关的情况以及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内容开展社会调查,调查过程中应当对未成年当事人个人信息和隐私进行保护。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八条【听取法律援助律师意见】 办案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对未成年当事人年龄是否存疑、是否达到立案标准、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区分主从犯、是否具备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有效辩护】 为增强法庭抗辩性,确保庭审实质化,在庭审过程中法律援助律师应当进行实质有效的辩护,针对案件事实、证据,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将书面材料附卷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案件质量评查、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促成刑事和解】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积极参与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和解工作,积极化解社会矛盾,争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从轻、减轻处罚,为未成年被害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提出司法救助建议】 法律援助律师在办案中发现未成年被害人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帮教、心理疏导】 法律援助律师在会见、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对其开展帮教,必要时邀请心理专家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
【附条件不起诉帮教】 法律援助律师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法律援助律师与监护人共同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监管、教育,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
【社区矫正帮教】 法律援助机构应采取措施鼓励法律援助律师在法院判决后,对进入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罪犯开展持续的引导、教育工作,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矫正工作,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记录帮教过程】 参与帮教的法律援助律师应详细记录帮教情况,填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帮教情况表》,并附卷。
第二十三条【工作情况反馈】 办案机关在案件办结后五日内,填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情况反馈表》,并签章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机构反馈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工作指导】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办理进行跟踪监督、指导,定期征询办案机关意见、回访当事人,对法律援助律师实行动态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工作监督】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进行全面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评查,除对办案程序、文书材料进行审查外,还应对辩护策略、辩护方式、适用法律、辩护效果、会见情况、帮教效果进行实质审查。
第二十六条【归档】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律援助律师履职告知清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帮教情况表》以及案件材料装订移送法律援助机构归档。
第二十七条【犯罪记录封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加盖“犯罪记录封存”字样印章后,交由档案部门统一加密保存,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不予公开。
未经法定查询程序,不得对封存的犯罪记录及相关电子信息进行查询。
第二十八条【业务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的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培训活动。
第二十九条【考核】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情况反馈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帮教情况表》等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情况作为对律师考核、奖励的依据。
第三十条【补充条款】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共同协商,予以补充。 第三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双方印发之日起实施。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情况反馈表
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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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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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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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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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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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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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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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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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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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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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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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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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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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
助
工
作
开
展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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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及时阅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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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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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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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及时交换辩护或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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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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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提交书面辩护或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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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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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开展社会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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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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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违规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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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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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泄露当事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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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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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态度是否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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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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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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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考察
帮教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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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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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反馈表可作为支付律师费用及律师年度考核参考资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帮教情况表
被帮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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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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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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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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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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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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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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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 365商城怎么下载_office365 登录_直播365app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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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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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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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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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教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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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教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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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教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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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教内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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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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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参与人、被帮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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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由法律援助律师填写,本表可作为支付律师费用及律师年度考核参考资料